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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绝命毒师”案 朱明勇律师当庭发表的20点辩护意见

时间: 2024-03-24 21:28:39 |   作者: 鲍勃体育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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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中科技大学海归博士后、副教授张正波于2005年7月与同学及其同学的朋友一起创办高科技非公有制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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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说明

  华中科技大学海归博士后、副教授张正波于2005年7月与同学及其同学的朋友一起创办高科技非公有制企业,被政府引入东湖高新创业园区,从事化学中间体和电子化学品的研发与生产。公司先后生产研发了五十多种产品,其中还获得了两项发明专利。但是由于政策的调整,公司有6种产品于2014年1月1日被列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品种目录(2013年版)》中。2014年11月25日公司发往国外的两个邮包被武汉海关查扣;2015年6月16日武汉海关到公司调查;2016年9月14日张正波及其另外三人被武汉市检察院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起诉;2016年12月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2017年4月13日该法院判决四位涉案人员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一被告杨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张正波被判处无期徒刑,其他两名员工被判有期徒刑15年。四位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2018年4月25日省高院做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2018年11月27日该案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

  庭审中争论的核心问题是企业成立于案发日10年前,2014年1月1日前全部的产品都是合法产品,只是因为政策的调整,公司很少的一部分产品于2014年1月1日作为而管制,那么列管的就是毒品吗?

  请看张正波的辩护律师--北京京门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著名刑辩律师朱明勇律师当庭发布的20条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不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现尊重法庭“简明扼要、不准展开”的安排,仅发表如下20条辩护要点。

  “武汉会议纪要”第(七)条对于非法贩卖品、的定性问题明确规定:“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品或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因此,要将管制的认定为毒品,必须要确实充分地证明这些流向了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这是本案定罪量刑前必须首先解决的最基础最重要的核心焦点问题,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流向了毒品市场,依法应确定被告人无罪。辩护人提请合议庭高度重视。

  辩护人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二十个因“管制的流向和用途不明”而判决或裁定不构成毒品犯罪的案例,其中有两个案例还被纳入了《刑事审判参考》。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02集的《吴名强、黄桂荣等非法经营案》中明确强调:“对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管制的行为以制造、贩卖毒品定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被告人明知所制造、贩卖的是,并且制造、贩卖的目的是将其作为毒品的替代品,而不是作为医疗用途的药品;(2)的去向明确,即流向了毒品市场或者吸食毒品的群体;(3)获取了远远超出正常经营药品所能获得的巨额利润。”《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的《武汉同济药业有限公司等四单位及孙伟民等人贩卖、运输、制造、转移毒品案》中亦明确说明:“在不明知他人购买是用于贩卖给吸毒人员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对及生产经营的管理规定,非法大量出售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人提出,管制的在用途上可大致分为医疗和非医疗两类,但辩护人认为,在这种逻辑分类之外,事实上还存在一种“用途不确定”的情况。而本案涉案产品全部销往海外,公诉人既没有提出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流向和用途,也没有查清楚购买者的身份,因此涉案产品属于“流向和用途不确定”的情况,依法不能认定为毒品。

  公诉人强调,涉案邮包的收件人是个人‌‌而不是机构,并以此推定该产品是作为毒品用于吸食和贩卖而不是作为中间体用于科研和实验。辩护人认为,‌‌这个逻辑明显是‌‌不成立的。很简单的一个常识,检察官为单位在网上购买的商品,收货单位一定也是写某市某街道某某人收。难道还能因为收件人是个人而推定收到的就是用于犯罪的物品吗?显然不能。

  公诉人将公司产品营销售卖过程中的往来英文邮件作为推断产品流向和用途的证据,对此辩护人并不认同。首先从程序上看,这些邮件的提取、恢复、鉴定、翻译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我们在法庭调查环节已经说明,在此不再重复。另外更重要的是,即使这些被公诉人挑选出来的不完整的邮件非但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非法用途,反而可以证明这一些产品是用于合法的科研活动。如公诉人提供的翻译邮件将“which resulted in deadly research results”翻译为“导致了体验者死亡的结果”,并以此作为推断产品用于非法活动的依据,但事实上上述英文的意思是“导致了不好的试验结果”,二者天壤之别,这一方面说明了公诉人提供的翻译件极度不可信,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涉案产品用于科研活动的事实。此外邮件中还有很多类似的表述,比如“I have a client interested in all the research chemicals”(我有一个客户对各种实验用化学品很感兴趣),也说明了涉案产品的科研用途。

  公诉人应当负有证明涉案产品流向和用途的举证责任,但既然公诉人没办法提供相应的证据,那么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供一个线索,请合议庭核实并重点考虑。本案最主要的两个邮包其中一个是寄往“28 W Ayre St, Suite 228482, Wilmington, DE, 19804, USA”,其中的“Wilmington”即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这是众所周知的世界最大的化工城市、美国杜邦公司的总部所在地,号称“世界化工之都”;另外地址中的“Suite”一词用在美国地址中时是专指“办公楼”,那么寄往美国化工之都的办公楼的产品如何能够推断它们被用于毒品犯罪呢?另一个邮包是寄往“3720 Forest Blvd, Jacksonville, FL, 32246 USA”,这也是位于美国佛罗里达州杰克逊维尔市的世界第一大化工集团子公司的区域。因此,两个寄往化工之城的邮包被公诉人武断地推定为进入毒品市场用于毒品用途,妥当与否希望合议庭慎重核实考虑。

  针对公诉人强调的产品性质问题,首先,凯门公司生产的是化学中间体本身就不是一种成品,而是医药和化工领域一类用途广泛的半成品,是社会分工发展和生产技术进步的产物。其中所谓的化学中间体,其实就是一些用于制备目标产物或研发过程中的一些化工原料或化工产品,这种化工产品,不需要药品的生产许可证,在普通的化工厂即可生产。在药品生产中需要大量的特殊化学品,这些化学品原来大多由医药行业自行生产,但随着社会分工的深入与生产技术的进步,医药行业大多选择将一些医药中间体转交化工公司制作,凯门公司生产的产品就是这一产业链或研发中的中间体。其次,凯门公司从2005年成立到2015年案发,在前后十年的时间共研发中间体多达五六十种,且在2014年新的《目录》将其中的八种列入管制之前,它们都是可以合法生产的中间体,只是因为国家政策的转向与调整才被行政列管,也才引发了今天的争议。另外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先后表态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对一些非公有制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坚决防止以未经批准登记代替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对此,辩护人也提请合议庭高度重视。

  针对公诉人提到的公司性质问题,辩护人也提请合议庭注意,凯门公司是一家政府引入的高科技非公有制企业,致力于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动中国精细化学中间体产业走向国际市场,获得过两项国家发明专利,并曾获得政府颁发的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立项证书和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等,根本不是公诉人所称的故意钻法律空子的什么制毒工厂,被告人张正波是一位杰出的化学家,而不是被妖魔化的“绝命毒师”。

  一审判决中所确定的全部涉案产品(2号、13号、20号、43号)均具有中国海关HS编码,且处于正常有效状态,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只要有“精神药物进(出)口准许证”,即可以合法出口到海外。也就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上述产品出口后有广泛的合法用途!凯门公司涉嫌无证出口,属于行政违法,在没有证明产品具体流向和用途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毒品犯罪。

  《人民法院报》权威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明确要求在确定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时需要仔细考虑五个因素:一是毒品的药物依赖性和对人体的危害,二是毒品的滥用情况,三是毒品的犯罪形势,四是毒品的药用价值,五是毒品的交易价格。而且根据既有判例,除以外的新型犯罪原则上极少有被判处死刑的。对照上述标准,本案涉案产品绝对达不到可以处以死刑的程度,下面我们一一来看。

  药物依赖性和对人体的危害是确定各类毒品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基础。药物依赖性方面主要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和相关科研机构提供的十余种新类型毒品的依赖性潜力评估结果。但本案涉案产品不在《非法药物折算表》中,公诉人并未提出任何有关涉案产品药物依赖性和对人体的危害的证据,甚至连合法有效的定性、定量鉴定报告都无法出具,公诉人又哪来的建议合议庭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勇气呢?

  毒品的滥用情况包括滥用人数、滥用地域范围、滥用对象、滥用场所等;毒品的犯罪形势包括犯罪数量、犯罪发展的新趋势、犯罪地域分布及犯罪类型等。辩护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依次检索了原一审认定的四种产品,发现到目前为止,全国法院范围内没有一点一个被告人因为本案的涉案产品被认定为犯罪,更遑论毒品犯罪。这至少说明全国没有或者极少出现滥用本案四种产品的情况,以这四种产品为对象的毒品犯罪数量也没有或根本极少,更谈不上犯罪的发展的新趋势和地域分布。而且本案产品全部卖往海外,辩护人想提请法庭考察本案涉案产品的危害性到底在哪里?

  本案涉案数量最大的4号产品是1996年由化学家Peyton Jacob III 和 Alexander Shulgin作为一种新的抗抑郁剂合成出来,而且申请了发明专利(WO9639133(A1)―1996-12-12)。在澳大利亚、加拿大、荷兰等国家均未被管制,还曾在新西兰等国家作为药品出售。13号产品时至目前仍然在百灵威公司、希格玛公司等知名试剂公司公开出售。另外国内外多篇学术论文都称20号产品是一种有用的医药中间体,2016年中国核心期刊《工业催化》杂志还发表了成都市药监局研究该产品制备方法的论文。43号产品是一种原料药,非武汉凯门公司研发,在欧美等多数国家均未被管制。

  凯门公司以科研为主,自成立以来从未分红,其中2005年—2007年由张正波负责时每年都处于亏损状态;2007年之后,公司由杨朝辉主管,也是盈利惨淡,截至2015年6月案发前,公司的银行余额和现金余额共计仅12698.91元。因此,凯门公司不仅没有获取远远超出正常经营药品所能获得的巨额利润,而且还远远低于正常经营药品所能获得的利润,甚至经常会亏损运营。具体到张正波本人,他在2009年之前没有工资,2009-2010年是每月3000元;2011-2014年是每月3800元,直到2014年三月之后才涨到每月5000元,更是和暴利扯不上关系。没有人会冒着杀头的危险去赔本制卖毒品,因此凯门公司和张正波的收入状况充分证明了凯门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非意图流向毒品市场的毒品。

  公诉人根深蒂固地认为《品种目录》中管制的就是毒品,这属于极其错误的观念,辩护人必须从法律层面予以全面纠正,下面一一分析。首先《品种目录》是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三个国务院部委联合制定的,在法律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不是人大制定的宪法法律,也不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刑法》第96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此,作为部门规章的《品种目录》不属于国家规定,其规定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毒品犯罪的依据。

  公诉人可能认为,是国务院授权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国务院部门制定的《品种目录》,因而合法有效。但辩护人需要强调,根据《刑法》第35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将制定管制麻精药品“国家规定”的权力授权给了国务院,同时根据《立法法》第‌‌12条“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的规定,国务院无权将全国人大的授权转授给国务院组成部门。这也再次说明《品种目录》不属于国家规定,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毒品犯罪的依据。

  除了“国家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7条还规定,品和要被认定为毒品,还必须要证明该药品“能够使人形成瘾癖”。在庭审中,公诉人也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案产品的依赖性潜力,没有证明涉案产品是不是能使人形成瘾癖。

  国务院制定的《品和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品和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即使同时满足“违反条例规定”“流入非法渠道”“造成损害”这三个前提,也还存在“构成犯罪”和“构成行政违法”这两种情形,这也再次说明管制药品不等于毒品,违反条例规定,致使品和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除了可能构成犯罪外,也有一定的可能是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况且本案涉案产品既没有流入非法渠道,也没有造成损害,连考虑行政违法的前提都不具备,又怎么能对此适用最严厉的刑罚呢?另外在这里多说一句,《刑法》第347条对毒品犯罪刑罚的排列是“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也就从另一方面代表着量刑时要依次考虑十五年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和死刑,而本案公诉人直接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死刑,违反了刑法的基础原理,也是极不妥当的。

  2014年11月25日和26日武汉海关驻机场办事处扣押了两个邮包后就不了了之,既没有及时对邮包内的物品进行称重、取样、封存、移交、鉴定,也没有对寄送邮包的凯门公司做任何的调查和处理,这期间邮包由谁在哪里如何保管,都不知道。直到近半年后的2015年5月6日才在同一性不明的两个邮包基础上启动称重、取样程序,并由不具备鉴定资质的国家毒品实验室做鉴定,这都属于程序上的重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另外更重要的是,在历次鉴定中,两个邮包里的四包产品,不仅有三包出现了重量不明减少的情况,更不可思议的是一包出现了重量不明增加的情况,而且这四包产品在颜色和形态上还先后经历了从“白色晶状块状物”到“白色晶体”到“淡黄色晶体”到“白色粉末”的变化,让我们有充足的理由怀疑涉案邮包的同一性。关于鉴定中存在的数不胜数的严重问题,辩护人在法庭调查阶段也已经指出了一部分,在法庭辩论环节既然法官不允许展开说,那我们就庭后再提交详细的文本材料。

  张正波是中国一流高校华中科技大学的海归博士后、知名化学专家,是响应政府号召致力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高科技民营企业家,其发明的专利至今仍在化工领域普遍的应用,企业因其发明的专利产品而变成全球顶级化工企业稳定的中国供应商。但却由于行政管制上的调整,公司的几个产品在企业成立十年后被列为,因其在十年前提供了个别涉案产品的技术而身陷囹圄,被武汉海关罔顾事实地肆意抹黑为“绝命毒师”,甚至一度被判处无期徒刑,至今仍关在看守所,已三年有余。三年的时间,这位化学人才本该继续在讲台上教书育人,在实验室发明创造,在商场上为中国民族化工行业开疆拓土、争取荣光,但而今却只能在看守所的铁窗内虚度光阴、无所事事,眼睁睁地看着中国民营化工企业做大做强的历史机遇白白流逝,浪费一身所学,可恨报国无门。

  2018年11月1日,习在非公有制企业座谈会上强调,“要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对一些非公有制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为非公有制企业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讲话中也精确指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待一些非公有制企业历史上的不规范行为,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防止少数人抓住非公有制企业的一些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而置人于死地”;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明确规范办理涉非公有制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时也强调“坚决防止以未经批准登记代替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

  在当前中美贸易摩擦的大背景下,我们一定要要以更大的力度和实际的行动支持鼓励我们的大学科研人员自主攻关,支持鼓励我们的非公有制企业创新发展。我们的芯片不行,但我们的化工可以,但是,化工领域的各种产品数以亿计,如果被行政列管就统统视为毒品,把某些在行政许可上存在些许瑕疵的最优秀的科研专家、最强大的民营企业家都当做毒枭送入监狱,那么我国的民族化工企业哪里还有希望?

  前有浙江大学工业控制领域的褚健,后有清华大学热能工程领域的付林,山东大学神经生物学领域的陈哲宇,这些有违刑法谦抑性的刑事追诉险些葬送了中国在工业控制领域来之不易的根基,影响了中国热能工程的研究与发展,葬送了一位世界顶尖的神经生物学家。这份被刑事追诉的中国科学家兼企业家名单让中国的科学界忧虑,让中国的司法界蒙羞,今天我们真的不想在这份名单中再增加华中科技大学化学领域的张正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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